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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新知
「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通過
「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通過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及第5條所定「不歧視」原則、引導保險業參與投資社會福利事業,以及減輕重複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負擔,行政院於107年4月19日第3596次院會通過「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
【一】  為使本法用語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配合民法之用語,刪除有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之文字,並以民法第十四條有關監護宣告之規定取代之;另以「失能」取代「殘廢」用語,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二】  放寬保險業辦理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且符合規定者,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不得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不得行使表決權等相關限制。(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
【一】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為達節能減碳,且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相關攔檢稽查非以張貼標章作為查核是否投保本保險之依據,爰刪除交付保險標章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  為利要保人權益及避免實務作業紛爭,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人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返還之保險費,修正為僅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將本法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

金管會表示,本案修正通過後,將可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及第5條所定「不歧視」原則、引導保險業參與投資社會福利事業,以及減輕重複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負擔,對整體經濟發展及消費者權益之提升有所助益。金管會將積極協調立法院,儘速完成修法程序。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及第5條所定「不歧視」原則、引導保險業參與投資社會福利事業,以及減輕重複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負擔,行政院於107年4月19日第3596次院會通過「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
【一】  為使本法用語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配合民法之用語,刪除有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之文字,並以民法第十四條有關監護宣告之規定取代之;另以「失能」取代「殘廢」用語,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二】  放寬保險業辦理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且符合規定者,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不得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不得行使表決權等相關限制。(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
【一】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為達節能減碳,且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相關攔檢稽查非以張貼標章作為查核是否投保本保險之依據,爰刪除交付保險標章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  為利要保人權益及避免實務作業紛爭,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人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返還之保險費,修正為僅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將本法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

金管會表示,本案修正通過後,將可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及第5條所定「不歧視」原則、引導保險業參與投資社會福利事業,以及減輕重複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負擔,對整體經濟發展及消費者權益之提升有所助益。金管會將積極協調立法院,儘速完成修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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